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782號
TPEV,109,北簡,12782,202009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7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王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經查,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與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 ,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卡(非年金戶本金)、呆 帳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