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7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柯欣怡(即陳美珠之繼承人)
柯詩婷(即陳美珠之繼承人)
柯朝錦(即陳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詩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欣怡、被告柯朝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柯詩婷、被告柯朝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欣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柯詩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欣怡、被告柯朝錦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餘由被告柯詩婷、被告柯朝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欣怡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柯欣怡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柯朝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 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十筆,合計新臺幣 (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八百元;被告柯欣怡復於九十 五年至九十六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美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共四筆,合計二十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依約借款人應自本 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
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按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被告柯欣怡僅清償部分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十萬六千 九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柯欣怡一次清償欠款 ,而被告柯朝錦、被繼承人陳美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陳美珠於一百零八 年五月一日死亡,被告柯詩婷、被告柯朝錦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對被繼承人陳美珠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 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 據影本六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十四件、就學帳卡明細表十四件、被繼承人 陳美珠之繼承系統表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柯欣怡、柯朝錦、柯詩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 據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六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十四件、就學帳卡明細表 十四件、被繼承人陳美珠之繼承系統表一件、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柯欣怡、柯朝錦、柯詩婷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柯詩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 欣怡、被告柯朝錦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柯詩婷、被告柯朝錦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欣怡連帶給 付原告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