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616號
TPEV,109,北簡,12616,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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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聶寧
陳慕勤
被 告 阮崇智即阮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阮崇智即阮代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 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4年12月3日繳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 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又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 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60,596元、已到期之利息100,122元未為 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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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