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 告 劉念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 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99年9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24元後迄今未為付 款,尚積欠消費款項125,255元、已到期利息148,377元,總 計273,632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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