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490號
TPEV,109,北簡,12490,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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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4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蔡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被告健保卡與身分證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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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