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 里○○○村○街口,因乙○○騎乘腳踏車擦撞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視鏡,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前臂長六乘一公分表皮泛 紅、右大腿前面長一乘一公分及皮下瘀血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乙○○,係乙○○騎 腳踏車人車倒地,自行碰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証人謝阿月即被告之妻證稱:「伊有看到甲○○與乙○○ 拉拉扯扯....。」等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被害人之父蘇榮志與被告之妻謝 阿月電話錄音內容,被告之妻謝阿月亦說明被告確實有毆傷被害人乙○○,此有 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灣省立彰化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不容其空言諉卸,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