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4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呂建達
被 告 歐孟羚(原名歐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 借款契約,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 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9,969元及約 定利息、手續費300元未給付。㈡被告於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
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 告至94年9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55,117元(其中228,871 元為本金、26,246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現金卡契約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