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陳建海
被 告 趙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趙萱穎前向原告借款,並成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 限、金額、償還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款契約書上。依據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九 千七百九十三元、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交易明細查 詢二件、債權計算書二件、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二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 二件、交易明細查詢二件、債權計算書二件、存放款利率記 錄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 七百九十三元、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