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292號
TPEV,109,北簡,12292,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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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2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賢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 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而渣打銀行亦將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榮星郵局 第101支局017370號存證信函、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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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