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269號
TPEV,109,北簡,12269,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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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2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張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新光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新光銀行(原名誠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755元,及其中108,06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4,26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08,06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52,495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
告,迭經原告催請被告還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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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