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171號
TPEV,109,北簡,12171,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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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張精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核准於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十七日基準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 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再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函核准承受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 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原告依據企業併購法受讓其相關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相關營 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是荷 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㈡緣被告張精義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獲核發信用 卡簽帳消費,至一百年一月四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電腦帳務明細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四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明細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四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 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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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