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電子授權方式(IP資 訊:114.137.18.93)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項未還,為此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指數利率說明、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