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林書暐
被 告 程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程文華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 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 履行時,自應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
㈡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借款部分截至自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卡部分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止,共積欠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十四萬五 千九百九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單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一件、信用卡相關查詢暨歷史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九條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信用卡相關查詢暨歷史帳單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 七百七十三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