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090號
TPEV,109,北簡,12090,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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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江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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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