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816號
原 告 程詩恩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許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 為地包含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同志交友軟體Scruff 上交談認識,被告在該軟體資料上顯示為單身,並拿出配偶 欄為空白之身分證取信原告,表達追求之意。兩造交往過程 中,被告贈送訂情戒指予原告,原告贈送手機、知名潮牌衣 物、翡翠項鍊等貴重物品予被告,並免費幫被告公司規畫監 造鐵皮屋。又因大法官會議作出第748號解釋,同婚法制化 指日可待,原告遂在交往過程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第1次 是在原告生日即107年1月29日,其後於107年2至3月間,陸 續在臺北市萬華區等地發生數次性行為。嗣原告於107年4月 間偶然發現被告已結婚並有小孩,於隔月向被告提出分手, 惟被告仍持續說謊糾纏原告,原告因此精神崩潰,自108年6 月起至身心科就醫,經確診罹患憂鬱症。被告刻意隱瞞其已 婚身分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交往,並發 生數次性行為,致原告之貞操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透過網路認識原告,故不敢透露個人私事 給不認識之人,而性行為就是抱在一起,沒有發生數次性行 為;且被告曾詢問原告給付鐵皮屋費用一事,原告說不用, 該鐵皮屋是違建,後來遭拆除大隊拆除;又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 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 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 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 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 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 不得阻卻違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74號、108 年度上字第1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即與他人結婚,卻於SCRUFF交 友軟體上填寫「亞洲人,38歲,未婚」之不實資訊,有其 戶籍謄本、交友軟體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 頁),堪認其有欺瞞而使不特定人誤信其未婚之情形;且 被告對其於兩造交往期間確有隱瞞已婚狀態之事實,亦不 爭執,此可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原告是 透過網路軟體認識,不認識的人我不敢透露我的私事,如 果這部分我有欺騙到原告,我很抱歉…」等語自明(見本 院卷第153頁),是足認被告隱瞞其已結婚之事實而與原 告交往。又參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第一次 都給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應有發生 性行為,是被告抗辯只是抱在一起云云,為無可採。本件 被告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而與原告交往,使原告陷於錯 誤,誤以為被告為單身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 疵,被告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68年1月生,大學畢業;被告為68 年9月生,大學畢業,兩造資力(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侵害行為之手段、時間,及 原告之貞操權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