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734號
TPEV,109,北簡,11734,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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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7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解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 隆市○○區○○路000○00號4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 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 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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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