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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