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651號
TPEV,109,北簡,11651,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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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戴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 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與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 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期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79,020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20元,及自95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現金卡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給付現金卡之本金279,02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現金卡之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 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 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依寶華銀行訂定之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第8條約定凡發生逾期償 還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則合併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



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 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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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