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523號
TPEV,109,北簡,11523,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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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5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王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 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 約定條款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將上述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及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6790元 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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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