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3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強
被 告 詹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零九十 二元,及其中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一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詹光輝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雙方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適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尚積欠二 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二元(含本金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 利息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費用三萬七千七百十五元)(
註:原告提出請求金額計算書記載前揭本金、利息及費用合 計實為二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 四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書一件、 消費明細表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請求 金額計算書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費用三萬七千七百十五元,超過法定最 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金額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 萬八千零九十二元及其中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一部分,自九 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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