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0872號
TPEV,109,北簡,10872,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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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8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葛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及易通貸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
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荷蘭銀行
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份有限公司,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月7日承受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
負債讓與原告,故荷蘭銀行、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
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
.97%計付循環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息14.99%計算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9,717元未
清償。
 ㈢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
息12.99%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尚欠借款104,489元未清償。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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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