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84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張弘力
被 告 吳玟葶(即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房貸利率指數表、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本金餘額(新臺幣/元)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491,321 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逾期在3個月以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08年9月1日起,以5,504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08年10月1日起,以11,037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08年11月1日起,以16,6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 1.逾期在超過3個月到6個月內按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10%計算。 2.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按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 3.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