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0638號
TPEV,109,北簡,10638,2020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8號
原 告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販賣機租賃合約 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簽訂販賣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原告業已依照系爭合約支付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643,750元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四)約定,被告應 於107年9月19日之前出貨完畢,且販賣機設備應當均能正常 使用。然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至新光百貨與內湖安裝販賣機 ,但新光百貨之販賣機副櫃即發生故障,被告預定於10月11 日進行更換,但更換完畢後又立馬出現微波系統燒壞問題。 且內湖也發生相同問題,被告之販賣機完全無法正常運作, 被告現場維修並更換保險絲後一小時內又立刻發生故障並有 燒焦味,原告基於安全考量立即不提供便當加熱服務,而原 告以便當餐點10元活動給予消費者彌補服務不周問題,以維 護原告之商譽。被告於10月13日早上再度更換內湖之販賣機 ,但於更換後三小時內又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且無法 排除故障。因連日故障情形無法排除,原告完全無法依照原



定計劃正式開幕營業,因此原告只好宣布試營運期間緊急暫 停。詎原告請被告將改良完畢之販賣機送至通路現場並開始 測試時,仍多次發生電路板燒毀之情況,導致販賣機完全無 法使用,原告也完全無法營業之情形,造成原告基於系爭合 約及被告承諾販賣機得如期運作使用之前提,所投入之成本 及與第三人簽約因無法履行而產生之違約金,原告多次與被 告商討解決方案,但被告遲遲無法承諾何時可以完成維修, 僅初略回覆工程師在努力維修中,且對於原告所提出因為被 告販賣機不能使用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被告一開始曾允諾願 意適當之賠償,並提供相關之協助,但事後卻又反悔。雙方 間之信任關係受到極大影響,原告已委請律師於107年10月1 9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15條解除系爭合約,截至發函日期為 止,被告之販賣機仍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應賠償因此債務不 履行造成原告之損害。
㈡、因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故被告應退還原告所預付之押金及租 金共計643,750元;又原告委託第三人所製作之下單因無法 營業受有食材及餐點損失共384,504元;另原告無法營業所 失利益即營業損失,以預估淨利計算為112,575元;又因無 法營業而退租之租金損失,內湖營業所違約金40,000元、新 光營業所租金23,120元、行銷顧問損失227,300元、租賃辦 公室提前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43,000元,以上共計受有1,47 4,249元(643,750+384,504+112,575+40,000+23,120+227,3 00+43,000)之損失。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74,2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販賣機租賃合約書、line對 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內湖營業所租約、新光營業所場地 使用協議書、行銷顧問費出貨單、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商品 交易合約書、電子發票、營運收支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違背本租賃合 約之情事時,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出租人或承租人得解 除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得另行招商繼續完成本案,因 此所增加之費用由無力完成之一方負擔,系爭合約第15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告提供之租賃標的物頻生故障,且被告迄未 能排除故障,致原告均未能正常營運,則被告未能依系爭合 約內容為給付,被告自有違背本件租賃合約之情事,並致原 告受有委託第三人所製作之下單預估量餐點因無法營業受有 食材及餐點損失共384,504元、另原告無法營業所失利益即 營業損失112,575元、因無法營業而退租之租金損失63,120 元(含內湖營業所違約金40,000元及新光營業所租金23,120 元)、行銷顧問損失227,300元、租賃辦公室提前解約之懲 罰性違約金43,000元,以上共計1,474,249元之損害。原告 業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被 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違背租賃合約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押金及租金,並賠 償所受之損害共計1,474,249元,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47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652元
合    計    15,652元

1/1頁


參考資料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