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0633號
TPEV,109,北簡,1063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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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寧
王競慧
被 告 梁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23元,及其中159,727元自民國10 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83元,及其中159,727元自民 國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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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