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0510號
TPEV,109,北簡,10510,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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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雅
被 告 李建欣
林凌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建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以被告林凌宇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 七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被告應按月 還款。
 ㈡詎被告李建欣僅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曾按時繳納 ,並未於契約約定還款期間內還清款項,後於一百年七月八 日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期間又斷斷續續清償,最後一次 繳款為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尚積 欠本金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 汽車貸款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 、本票影本一件、汽車貸款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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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