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0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黃惠安(即黃惠安個人計程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動產抵押 借款,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10年,利率為年息15.5%固定計付,並應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4月30日止, 尚積欠本金219,93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