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257號
原 告 趙富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致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㈠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起訴狀並未記載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請求金額之項目為 何;且是否有併請求遲延利息(應記載利率若干),亦不明 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