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219號
原 告 江守中
被 告 吳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觀光街口,撞損原告所有之車輛 ,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與被告住所地皆係在新北市 板橋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