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122號
原 告 南京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輝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滯納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景宏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張景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