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810號
原 告 鄭今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楊文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 法務部○○○○○○○○○○○,為行言詞辯論所需,應裁定命原告預 納被告提解費用,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預納,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