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683號
TPEV,109,北小,3683,2020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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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6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媛媛(即于弘元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王媛媛于弘元之繼承人,惟 未提出被告王媛媛于弘元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據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王媛媛于弘元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 均無資料,有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王媛媛于弘元之繼承 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媛媛于弘元之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4頁)。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27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內政部移民署 經本院於109年9月3日以北院忠民法109年北小字第3683號函 詢(見本院卷第53頁)結果,於109年9月9日以移署資字第1 090092764號函覆查無王媛媛以國人于弘元為依親對象申請 入出境相關資料,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前揭函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頁)。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王媛媛于弘 元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據上,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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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