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659號
TPEV,109,北小,365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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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宇
被 告 林聖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7月1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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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