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457號
TPEV,109,北小,3457,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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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457號
原 告 朱宏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尚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尚」提起訴訟,迄未提出被告年 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9月17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 林尚之年籍資料、正確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該 項裁定業於109年9月23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應認其訴為不合 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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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