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陳霈臻(即陳亭伊之繼承人)
陳子文(即陳亭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亭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亭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亭伊前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因被繼承 人陳亭伊於94年1月2日已死亡,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語,爰依法請求被告 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母親過世並未留下遺產,伊並不是馬上就知道 母親過世,也不瞭解這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 算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被繼承人並未留下遺產,且被告不清楚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 ,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亭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本件債務,而被告繼承的遺產數額為何,乃日後執行時原 告能否受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礙原告就被繼承
人陳亭伊之遺產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陳亭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 陳亭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