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謝正宏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起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謝正宏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因倒車不當 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余芯樺所駕駛之AKY-1927號自用小客 貨(下稱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有案可稽。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並賠 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一萬一千零五元(含工資三千 四百元、零件七千六百零五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
㈢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
04160號函之函覆資料沒有意見。原告認為車頭的銀飾就是 本件事故造成受損,被告卻認為不是這個事故造成受損,本 件兩造不是在爭議金額,而是對事實的認知不同,保險公司 就變成沒辦法簡單處理。被告所提車損照片中,飾條單點裂 痕可能是直接施力,也可能是兩邊施力擠壓到中間所導致的 裂痕,這個飾條裂痕是否因為本事故發生,在警方當下處理 時就已經產生爭議。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行 車執照影本一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裕信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三紙、原始憑證及收銀機 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93004160號函之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被告對肇 事責任不爭執,主張就原告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折舊,另就原 告所提出估價單內載零件名稱「前保亮條」金額二千六百五 十元認為非屬系爭事故所致,因為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應為被 告駕駛車輛的後保險桿碰撞系爭汽車的前保險桿,碰撞點應 為兩個面發生碰撞,上揭「前保亮條」之受損態樣卻為單點 遭受撞擊而產生裂痕,由被告當庭所提車損照片可知,直接 撞擊點一定是保險桿,不會是下面的飾條。
三、證據:提出彩色車損照片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六七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行 車執照影本一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裕信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三紙、原始憑證及收銀機 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16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三頁)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被告謝正宏雖抗辯系爭汽車 保亮條之裂痕非屬本件系爭事故所致,並提出系爭汽車「前 保亮條」彩色車損照片一紙為證,然此等事故後之照片,並 無法證明事故前該「前保亮條」之裂痕即已存在,且系爭汽 車為日產汽車(參本院卷第十七頁),遭被告所駕駛BMW汽 車(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撞擊後出現此等程度之損害,並 非難以想像,被告空言爭執並不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 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害之事實,依前開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 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 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 折舊。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一萬一千零五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七千六百零五元部 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算之,而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出廠,至一百零七年六 月十九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三年二個月,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七千六百零五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 舊金額後為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加上工資三千四百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為五千一百九十三元(計算式:1,793+3,400=5,193)。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2,806 7,605×0.369=2,806 4,799 7,605-2,806=4,799 2 1,771 4,799×0.369=1,771 3,208 4,799-1,771=3,028 3 1,117 3,028×0.369=1,117 1,911 3,028-1,117=1,911 4 118 1,911×0.369×2/12=118 1,793 1,911-118=1,793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