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259號
TPEV,109,北小,3259,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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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千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共明


被 告 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藝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原告訂購商品目錄500 本,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原告於同年月25 日部分交貨,被告便遷移,拒絕給付貨款,經催繳仍置之不 理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出貨單、送貨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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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