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48號
原 告 李淵洲
被 告 曾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元。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間,聘請原告至當時其所經營欣康 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康喬公司)擔任兼職助理,並向原 告詢問是否願意投資其所經營之欣康喬公司,原告乃同意投 資,依被告簽章蓋手印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契約明白記 載:「我與曾振亮董事長有事業合夥的關係,所以有『投資 的利潤』,就是我與我的老婆陳丹顏,在我的老婆還沒有找 到工作之前,每個月投資的利潤五千元整。口說無憑,立據 為憑。」(參本院卷第十九頁),然從一百零二年十月開始 至一百零三年四月,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五千 元,實際上卻僅每月給付投資利潤三千元,此段期間每月差 距二千元投資利潤,故被告積欠原告的投資利潤共計一萬四 千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7月=14,000元。 ㈡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 偵字第六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項記載,被告陳稱 一個月給原告八千元清潔薪資(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但 實際上被告簽章蓋手印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契約明白記 載原告於康欣喬公司的經銷商曾振亮董事長擔任兼職的助理 ,一個月曾振亮董事長應固定給原告現金一萬元等語(參本 院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每個月少給原告二千元薪資,自
一百年十月到一百零三年四月間共積欠六萬二千元(計算式 :2,000元×31月=62,000元),連同前揭投資利潤差額一萬 四千元,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七萬六千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於臺北地檢署一○四年度調偵字二○七八號刑事偵查全卷 沒 有意見;原告配偶陳丹顏後來確實沒有在工作,只有在做一 些網路的行銷,故投資利潤依約應調升為一個月五千元;至 於被告辯稱本件已和解云云,實則被告所稱和解係人頭支票 的和解,跟本件請求投資利潤差額跟薪資差額無關。三、證據:提出審查表、支票收據、借貸收據影本各一件、被告 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簽契約影本一件(原證四)、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二件、再議狀影本一件、補再議證據狀影本二件、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臺北地檢署一○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偵查全卷資料 顯示兩造於五年前已和解,當初給原告三千元達成和解,和 解資料時隔太久已找不到;被告沒有積欠原告款項,投資利 潤都有給付原告,沒有投資利潤由每月三千元調成每月五千 元的事情。關於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簽契約,當 時原告配偶到被告所營公司兩個月,公司就已結束,被告因 為向原告借票使用,有簽該份契約沒有錯,原告配偶到被告 所營公司沒有任職,只是去看原告。
㈡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確有 記載被告稱每月給原告八千元清潔薪資,後來被告跟原告借 票,原告要求每個月用一萬元計算,所以被告才簽契約承認 每個月一萬元。實際上過去原告曾投資不動產證券化十幾萬 元都拿不回來,被告陪原告去三次把錢拿回來,被告沒有欠 原告錢。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八號刑 事偵查全卷、一○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五四號處分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本件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第二項 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 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原因事實主張 被告積欠原告投資款九萬二千元、一百零一年一月至一百零 二年九月之投資利潤六萬三千元,以及一百零二年十月至一 百零三年四月之投資利潤三萬五千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十九 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一百零二年十月至一 百零三年四月之投資利潤差額一萬四千元,以及積欠清潔薪 資六萬二千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六千元,參酌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第二項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因原告變更聲明,致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 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續行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自一百年十月到一百零三年四月間 每個月少給原告二千元薪資,共積欠六萬二千元,另自一百 零二年十月開始至一百零三年四月積欠原告投資利潤差額一 萬四千元,共計積欠原告七萬六千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否認投資利潤由三千 元調升至五千元,被告因要向原告借票,於一百零三年四月 十五日確有簽立契約,但兩造五年前已經和解,被告沒有欠 原告錢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 薪資差額六萬二千元及投資利潤差額一萬四千元?㈡被告若 有前揭欠款,是否五年前已和解致積欠債務消滅?㈢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七萬六千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三、按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於原告擬定之契約簽章蓋手 印約定:「我本人李淵洲在『欣康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經
銷商曾振亮董事長擔任『兼職的助理』,一個月曾振亮董事長 固定一個月給我現金一萬元整」、「我與曾振亮董事長有事 業合夥的關係,所以有『投資的利潤』,就是我與我的老婆陳 丹顏,在我的老婆還沒有找到工作之前,每個月投資的利潤 五千元整。口說無憑,立據為憑。」。次按和解,如當事人 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 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 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六七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前揭被告承認簽立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契約 內容,被告確實承認原告每月薪資一萬元(參本院卷第十九 頁),而被告於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詐 欺案件中自承每月給付原告八千元清潔薪資(參本院卷第四 十二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自一百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四 月止,每月少給兩千元,合計積欠六萬二千元差額薪資,足 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跟原告借票方於前揭契約 內容簽章蓋手印云云,然不論實情係原先約定一個月八千元 後來改成一個月一萬元,或原先即約定一個月一萬元而未足 額給付,其實僅涉及前揭契約內容屬創設性和解或認定性和 解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本於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 千元差額薪資之權利,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㈢原告另主 張被告應給付自一百零二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止的投 資利潤差額共計一萬四千元云云(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另具狀更改所主張之期間,依法不予審酌),惟查:⑴依 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可知,兩造拆夥後,原告記得被告有給原告二萬元,也有給 原告妻子二萬五千元(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顯見被告於 原告投資後確有依約支付款項,並於拆夥時也另交付款項給 原告,衡情拆夥後兩造應已結清投資利潤,即無積欠投資利 潤差額可言;⑵更進一步言,本件原告依前揭被告承認簽立 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契約內容主張在原告配偶陳丹顏沒
有找到工作前,投資利潤由三千元調升至五千元,但原告主 張自一百零二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止之期間,實屬被 告簽約前之期間,不論被告簽約後是否調升投資利潤,簽約 前之期間並不存在投資報酬差額,是原告此主張顯然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兩造五年前已經和解,被告沒有欠原告錢云云 ,惟查:⑴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四年度調偵字第二 ○七八號刑事偵查全卷,其中雖附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 會一○四年刑調字第四七二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被告給付 原告五千元作為本案和解總金額等語(參該偵查卷第二頁) ,但該刑案原告對被告提告詐欺,係牽涉兩造間關於空白支 票回饋金之爭議(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誠如原告所稱, 被告所稱和解係人頭支票的和解,跟本件請求投資利潤差額 跟薪資差額無關;⑵除前揭調解筆錄之外,兩造間是否另有 其他被告所稱五年前以金額三千元所為之和解,被告自承和 解資料時隔太久已找不到,顯然無法證明確有其事,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 解,被告空言爭執五年前已和解致積欠債務消滅,並不足採 信;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元薪資差額,應屬 有據,另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元投資利潤差額,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 六千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