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課程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232號
TPEV,109,北小,3232,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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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32號
原 告 王瑜婷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複代理人 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3日與被告簽訂「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原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 課程24堂,每堂1,588元,共計新臺幣(下同)38,112元; 復於同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訂「帳戶變更表」(下稱變更合 約書),加購56堂課程,變更方案為80堂,每堂1,388元, 共計111,040元。原告於103年8月23日、10月27日及12月25 日各給付38,112元、20,000元、20,000元,尚欠尾款32,928 元(計算式:111,040-38,112-20,000-20,000=32,928)。 因原告指定專屬教練Rossi於105年9月13日離職,於回任後 又離職,狀況不穩,原告自得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7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退費 。又Rossi告知原告過期後仍可上課,故在10個月使用期限 後,原告仍有上課,足認系爭課程並無期限。原告已於109 年4月28日向被告健身經理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費用。 而原告已上課堂數為41堂,未上課為39堂,扣除上述未繳費 用32,928元,請求退費21,204元(計算式:1,388×39-32,92 8=21,204)。詎被告以超過合約載明之使用期限而拒絕給付 ,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訴未果,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1次購買之24堂課程已上完,其後加購課 程剩餘15堂(每堂1,388元),剩餘殘值21,204元,有效日 期至104年6月23日止。系爭定型化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 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本件契約已



於104年6月23日到期失效,自無從終止,故原告於109年4月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另原合約書第8條約定 「World Gym有權利讓您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 有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故被告有權更換教練;且被告與 原告簽約之教練非僅Rossi,而係2位即Jimmy與Rossi;再系 爭合約於104年6月23日已屆滿,教練Rossi直至108年2月1日 始離職,原告遲於109年4月始以Rossi離職為由,主張終止 契約並請求返還費用,應屬無據。再縱認原告於屆期後仍有 上課,惟此為被告對會員提供之優惠性措施,非因合約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3日與被告簽訂原合約書,購買個 人教練課程24堂,每堂費用1,588元,共計38,112元;且 於同年10月27日簽訂變更合約書,變更堂數為80堂,每堂 費用1,388元,共計111,040元。而原告於103年8月23日、 10月27日及12月25日各給付38,112元、20,000元、20,000 元,尚欠尾款32,9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教練課程合 約書1件、帳戶變更表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7至 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 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 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101年6月6日 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令修正公布「健身中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 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 ,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 。經查:
   1.兩造所簽訂之原合約書第2條係約定:「使用期限:為 了達成您所要求之教練課程之效果,您同意自從購買教 練課程後,必須在以下期限內使用完畢,並承諾在期限 內每個月所使用之課程數應按期限月份數與購買總課程 數之比例完成課程:…『32堂課以下,有效期間七個月內 』;『32堂課以上,有效期間十個月內』」(見本院卷第1



7頁)。另兩造所簽訂之變更合約書,其下方「帳戶變 更協議書」欄載有:「帳戶變更合約書構成World Gym 與上述會員編號所指定會員之間既存會員合約書之修訂 書 。帳戶變更合約書並非會員合約書,且不得取代會 員合約書。若無相關證明文件,此變更表所記載之任何 贈送...除了上面修正事項外,原會員合約書條款應保 留效力」(見本院卷第11頁)。據此,變更合約書除修 正事項外,仍保有原合約書效力。
   2.依變更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購買堂數為80堂,依上述說 明,原告使用課程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而原告於103 年8月23日與被告簽訂原合約書,則其使用期間至遲應 於104年6月23日屆滿;縱認自103年10月27日變更合約 書簽訂日起算,亦已於104年8月27日屆滿。則原告遲於 109年4月28日始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請求退費,顯已逾 系爭合約之使用期限。原告主張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及同條第2項第3款請求 退費,要嫌無據。
   3.至原告固主張Rossi告知伊於合約屆滿後仍可上課,而 伊在屆期後也有去上課之事實,足認系爭合約並無期限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合約為無使用期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原告僅主張伊於合約屆滿後仍有上課之事 實,惟被告抗辯此為對會員提供之優惠性措施等語,而 企業對會員採取放寬措施並不少見,不能以此逕認系爭 合約係無使用期限。況依原告之主張,豈非該特定個人 教練Rossi需永久任職被告處,否則只要Rossi離職即構 成終止事由,顯非事理之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合約為無限期,依上述說明,系爭合約至遲應於104年8 月27日屆滿,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始向被告表示終止契 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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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