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173號
TPEV,109,北小,3173,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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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17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3日向原告(原名:亞太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042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 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25%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按 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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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