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周正苓
張雅婷
被 告 黎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 臺幣(下同)4萬3800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 期總價全額款項,由被告自108年1月7日至108年6月7日止, 每月一期分6期攤還,被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詎被告繳款至1期起即未繳納款項,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故原告依契約約定書條款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還款明 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