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簡伊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博玄、陳威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對被告陳威豪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簡伊萊起訴未載明被告陳威豪之住居所、年籍資 料及身份證字號,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無法具體特定 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9年8 月11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8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因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少調 字第956號案卷查無被告人別,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 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威豪部分之起訴 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