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762號
TPEV,109,北小,2762,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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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鍾燕明


李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燕明李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燕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鍾燕明李巧雲連帶負擔新臺幣貳拾參元,餘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鍾燕明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燕明於民國91年7月2日邀同被告李巧 雲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正卡 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個別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應付帳款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鍾燕明應就被告李巧雲所積欠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居留證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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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