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698號
TPEV,109,北小,2698,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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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茂詮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揚江
被 告 李彥豪
訴訟代理人 徐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租期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 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系爭房屋 於租期屆滿前遭法院拍賣,得否續租情況不明,故原告在租 約屆滿後並未搬遷,在確認不續約後,兩造於108年12月11 日簽訂短期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溯自108 年11月15日起算,至109年1月20日止,租金調高為每月6萬 元(每日為2,000元),押租金12萬元。被告同意原告提前 搬遷,租金算至搬遷日,且不用給付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原告於109年1月10日騰空搬遷,即通知被告,被告卻要求 至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辦理交屋;且於20日點交房屋時,被 告竟以天花板有鑽小孔及油漆剝落為由,拒絕點交。原告委 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退還押租金,並自行修補屬自然耗損之 天花板小孔及重新油漆,並於同年月22日通知被告於該日下 午3時30分至現場會勘,被告卻於當日晚上10時才以通訊軟 體Line表示於隔日會勘,嗣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表示要扣遲延交屋3日之違約金12,000元,此乃違法 扣留押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12,000元;另原告已於同年月10日搬遷,被告溢收10日租 金共計20,000元,亦應返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告知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提前



終止租約,並同意原告於交屋日後不用給付租金,亦不用給 付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然原告係於109年1月10日突然通 知被告欲終止租約並點交房屋,並未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且未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 定先期通知被告,自不得要求退還109年1月10日後之租金。 另兩造於109年1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時,被告發現有天花板 、地板毀損及油漆剝落等非自然使用之耗損,故拒絕點交。 原告於同年月22日通知修補完畢,兩造於隔日完成交屋,原 告給付遲延3日,被告僅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違約金12 ,000元,並未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遲延交屋日數金額,已有 退讓。又被告於109年2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已載明將 退還押租金108,000元予原告,如有誤會,請原告於同年月1 7日前來函更正,而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來信更正 或表示異議,且已收受押租金餘額108,000元,可見原告有 認同被告自押租金扣除違約金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租期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 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兩造確認不續約後,於108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溯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 ,至109年1月20日止,租金調高為每月6萬元(每日為2,0 00元),押租金1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提前搬遷,租金算至搬遷日,且不用 給付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原告已於109年1月10日騰空 搬遷,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同意 租金算至搬遷日,且不用原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6 頁),僅抗辯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提前1個月通 知被告,且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亦應先期 通知被告云云。經查:
   1.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 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450條第3項係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 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 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前通知之」,上開但書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主要 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 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 是項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係由承租人即原告終止契約,自無該項限制 。
   2.另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 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 19頁),惟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才簽訂此短期租賃契 約,屆期日為109年1月20日,此期間不過1個月又10日 ,當無約定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之理,況被告自承其同 意原告毋庸給付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顯然兩造就此 期前終止部分另有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租金算至搬 遷日一節,應堪採信。而原告至少於109年1月8日即已 通知被告提前搬遷之事,此觀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自明(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並於109年1月10日完 成搬遷,業如前述,則自翌日起即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租金20,000元(即同年月11 日至20日,共10日,每日租金2,000元),洵屬有據。(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 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押租金為12萬元 ,被告尚扣存12,000元未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原告遲延交屋3日,依約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計12,000元(計算式:2,000×2×3 =12,000)等語,惟按系爭租約第8條係約定:「乙方(即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 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17頁),查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已提前搬遷 ,完成遷讓行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並無藉詞 推諉或主張權利之情事,被告尚不得依上述約款逕為扣減 押租金。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2,00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即20,000元及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見本院卷



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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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詮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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