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2號
CHDM,89,易,222,20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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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辛○○
        丁○○
        乙○○
        庚○○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
),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甲○○辛○○丁○○庚○○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筒仔麻將牌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其中簡永興郭進益關志男姚春長、解文圖部分已另行審結)茲引用之。 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辛○○丁○○庚○○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被 告己○○辯稱,伊只是在看電視及吃蝦子,並不是去賭博云云;被告甲○○辯稱 ,伊正要賭,但尚未開始就被查獲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太太在該釣蝦場任 會計,伊是去接太太下班,才在該辦公室看電視,不知有人在裡面賭博云云;被 告丁○○庚○○均辯稱,伊等是在旁觀,並無參賭云云。另被告乙○○經合法 傳喚未到,惟於警訊中供陳,伊是去找朋友,沒有賭博云云。經查:本件賭博情 事,業據已經審結之關志男郭進益簡永興姚春長、解文圖於警、偵訊中坦 承不諱,另揆諸擔任賭局莊家之郭進益於警訊中供陳,當時現場有十幾人,約有 八、九個在賭等語。並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供證,被告己○○甲○○辛○○丁○○庚○○乙○○當時均在賭桌旁 ,賭桌上有很多堆錢,但情況混亂,堆數或錢屬誰所有無法清楚等語,更有證人 丙○○所繪之現場圖附於警卷可稽,是除前開關志男僅提供賭具未加入賭局、莊 家本身不算入外,簡永興姚春長、解文圖加上被告己○○甲○○辛○○丁○○庚○○乙○○共九人,合於郭進益所供述之賭博人數,況衡以郭進益 係賭局之莊家,賭博人數對其而言利害關係至大,自有相當之計算,無妄言之理 ,足徵本件被告己○○等六人亦有加入賭局至明,復有賭具筒仔麻將牌一副、骰 子二顆與賭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元扣案可證,故被告等人所辯無足採 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加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辛○○丁○○乙○○庚○○等六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六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筒仔麻將牌一副、骰子二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四萬九千六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同法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 收。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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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