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被 告 葉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