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慶澤
訴訟代理人 王一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彥妘
訴訟代理人 林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5,780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國外(團體)旅遊 定再化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東慶澤、陳彥妘之 戶籍雖分別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臺中 市○區○○街00號,惟其實際住所係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之5,有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57頁),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