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089號
TPEV,109,北小,208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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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敏麟

被 告 劉峰 原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零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峰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按:信用卡申請書 記載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申請信用卡,同年十二月四 日對保,同年十二月七日發卡)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 金。
 ㈡詎被告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計尚欠新臺幣(下同)八 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含本金八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利息六千 六百二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㈢被告過往曾有將信用卡交給家人(弟弟)使用之情形,經原 告告知不得將卡片交付家人使用,被告表示願負擔風險,且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被告不得將信用卡占有讓 與第三人使用,若違反而發生損害,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故 被告就其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離台後,九十七年一月至三月 間於我國境內之本件消費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㈣訴外人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一疊、被告居留證影本一 件、客戶一般訊息維護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詢被告是否住居留地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主請求金 額為九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第一項主請求金額為八萬九千六百 九十元,違約金五千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一疊、 被告居留證影本一件、客戶一般訊息維護資料一件為證,除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申請信用卡之部



分,與信用卡申請書實際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即申請信用卡,同年十二月四日對保,同年十二月七日發 卡部分有所不符應更正釐清外,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 六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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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