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黃順卿
陳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9時41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157 巷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保戶間十設計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君達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原告於 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023元(其中工資費用18,1 17元、零件費用906元)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的發生有疑慮,否認有碰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 稱:雙方車損高度不吻合、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下緣刮痕並 非被告車輛擦撞所致云云,惟參酌警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編號3、5(見本院卷第87-89頁),系爭 車輛刮痕高度與刮痕由後往前刮起之型態,並比對被告車輛 左側腳踏板位置;被告於警方調查紀錄指稱:「我由第二車 道欲切換至第三車道,當時系爭車輛在我前方,我切換至第 三車道超越系爭車輛」;訴外人林君達於警方調查紀錄指稱 :「我沿第二車道直行,感覺到車身右後方有明顯晃動,然 後被告車輛由我的右後方出現並超越我車」之現有跡證等, 顯示被告車輛由右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不慎,疏未與系爭 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與距離,致於行駛超越過程中 擦撞系爭車輛。綜上研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與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林君達駕駛自小 客車沿車道直行,其對自後方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保持適當 間隔與距離之被告車輛無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011 11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5-129頁),證人黃昭容雖到庭證稱:其是被告 大學同學,同班4年,認識5年,原告所指發生事故之前一晚 ,被告於證人家中過夜,隔天因被告要回家所以由被告順路 載證人去上班,原告所指發生事故當時證人在現場,但是因 為證人要上班所以後來先搭計程車離去,當時系爭車輛駕駛 攔下被告車輛說被告撞到他,可是被告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證人黃昭容雖證稱被告並未 撞及系爭車輛,惟衡以證人與被告之間具有深情厚誼,且其 證詞與鑑定報告不符,是證人之證言尚難予以採信。故被告 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向右變換車道超車時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19,023元,其中工資費用18,117元、零件費用為906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9-20頁)為證,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2年2月(見本院卷第 12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年2月13日止,已使用約6年1月, 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 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1元(計 算式906/1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18,208元(計算式18,117+91=18,208)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9日(見 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8元, 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墊付
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墊付
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4,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