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605號
TPEV,109,北小,160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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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諶立群
被 告 廖雨詩
李素貞
以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李巧妮律師
複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 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雨詩擅自利用原告不在日本期間, 私自領取原告存放於日本新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款,轉匯至被告李素貞於臺灣之銀行帳戶,故本件為涉外 事件,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我國,而被告在 臺灣均有住所,是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 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二、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不當得利 之受領地及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廖雨詩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共同居住於日本,原告因信任被告廖雨詩,乃將自己銀



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廖雨詩,被告廖雨詩並知悉原 告放置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位置。民國107年1月18日 起至同年2月6日期間,原告不在日本境內,詎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竟利用原告不在日本境內期間,擅自於民國107年1月 22日(即日本平成30年1月22日),持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提款卡提領7萬元日幣,並電匯至被告李素貞提供之台灣華 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戶名:LEE SU CHEN,帳號:000 -00-0000000),致原告受上開金額之損害。本件被告廖雨 詩未經原告同意,不法領取原告之存款,顯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李素貞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廖雨詩匯入該筆款項使用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日幣7萬元,被告二人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 被告廖雨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取原告日本系爭帳戶之存 款,並電匯至被告李素貞提供之帳戶,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原告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廖雨詩有提領其系爭帳戶乙事未盡舉 證責任,且原告亦自認其無法證明被告廖雨詩有將系爭帳戶 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李素貞之帳戶;原告雖主張被告廖雨詩於 另案坦承有領取原告存款,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46 號判決原告勝訴,然被告已針對該另案提起上訴,目前訴訟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且 原告於另案中主張遭領款之帳戶為「日本郵貯銀行帳戶」, 與本件原告所主張遭提領之系爭帳戶為兩不同之帳戶,且原 告亦於另案之上訴審中表示另案帳戶即日本郵貯銀行之帳戶 為兩造共有,並作為家庭生活開支使用,故原告援引該判決 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廖雨詩有何提領行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07年1月22日持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 款卡提領7萬元日幣,並電匯至被告李素貞之銀行帳戶,致 原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7萬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廖雨詩否認有擅自提領原告系爭帳 戶之款項,並匯至被告李素貞之帳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離開日本時將存摺、重要密碼都告訴被告廖 雨詩,惟為被告廖雨詩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提領 記錄(見本院卷第209頁),僅能證明系爭帳戶之7萬元日幣 遭人提領,並無從證明係被告廖雨詩所為;原告雖提出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546號判決證明被告廖雨詩承認其提領原告 日本銀行帳戶之款項,惟該案之帳戶係原告於日本郵貯銀行 帳戶,與本件系爭帳戶不同,且被告廖雨詩於該案係主張日 本郵貯銀行帳戶中的存款係屬其與原告共有,該帳戶是作為 家庭生活開支運用,有被告提出之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5、226頁),是尚難以被告廖雨詩於另案承認有提 領原告日本郵貯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遽認系爭帳戶之款項係 被告廖雨詩所提領。原告雖又提出對話紀錄:「原告:『妳 在領錢的時候,密碼或存簿什麼的,妳有遇到什麼障礙嗎? 沒有過。』,被告廖雨詩:『嗯。』,原告:『是不是都是事實 ,對不對? 』,被告廖雨詩:『嗯。』」;SKYPE對話紀錄:被 告廖雨詩:「錢還會扣?」,原告:「夠扣嗎?」,被告廖 雨詩:「就每個月三萬二,不知道,下個月可能不夠了」, 原告:「那怎麼辦?」,被告廖雨詩:「你回日本存一下。 」;及對話紀錄:原告:「你還了50?」,被告廖雨詩:「 就是我前面匯回來的啊,我匯回來的就是150」為證(見本 院卷第169、171、181頁),惟為被告廖雨詩否認其真正, 而原告於日本之帳戶不僅系爭帳戶,且被告廖雨詩於另案承



認有提領原告日本郵貯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前揭對話內容縱 係真正,亦未敘明其所指者係本件系爭帳戶,是尚難認以前 揭對話記錄即可證明被告廖雨詩有提領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之 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廖雨詩擅自提領其系爭帳戶之 款項,則其主張被告廖雨詩將該款項匯至被告李素貞之帳戶 ,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7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日幣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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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