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159號
TPEV,109,北小,1159,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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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林士超
被 告 姚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房屋(註:本大廈忌用4字,故編原告14樓為15樓,被告15樓 為16樓)之浴室,於民國108年11月下旬發現天花板牆面、浴 盆、浴缸滲水發黴變色污染,經查是樓上16樓被告房屋地面 滲水及馬桶糞管滲水,經多次催告被告檢修,均未獲置理, 又原告委託訴外人瑪黑室內設計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施瑪黑公司)估價修繕費用為58,000元,但被告認為費用 過高要自行找人估價,但迄今無結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5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房子有漏水,被告家中沒有整修裝潢, 浴室的馬桶糞管沒有阻塞可以正常使用,機電組陳先生並沒 有說檢查漏水原因是被告家中的糞管滲漏堵塞及馬桶積水未 疏通而造成,原告所提供之附件證物二是大廈管理日誌,前 總幹事交代值班人員記錄的待辦事項,並非機電組陳先生的 查驗報告,亦非專業人士鑑定報告,原告提供的6張照片, 亦不足以釐清漏水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其浴缸與大理石染 色是由被告浴室糞管阻塞滲漏水所造成;另被告於108年12 月10日約水電裝潢公司與機電組陳先生一同查看原告天花板 漏水情況及預估修繕費用,因漏水並不明顯無法釐清漏水原 因,又原告提出要換天花板、油漆粉刷、浴缸和大理石專業 漂白清潔及木工不能在原告室內施工等要求,經水電包商當 場評估修復費用至多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浴室地面滲水及馬桶糞管滲水,造成其屋內天 花板牆面、浴盆、浴缸滲水發黴變色污染,被告應賠償修繕 費用58,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地面滲水及馬桶糞管滲水, 造成其屋內天花板牆面、浴盆、浴缸滲水發黴變色污染而受 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浴室滲水圖片、鑽石雙星大 廈管理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浴室天花板有滲水及浴盆及大理石面受污染之事實,管理日 誌亦僅記載16樓浴室地板「可能」有漏水之情形,尚無從遽 認被告浴室地板有漏水之事實。
 ㈢又證人陳銘章結證稱:我認識原告跟被告,他們是敦化南路 二段56號大廈的住戶,我是偉氶機電公司的員工,我們公司 有承攬系爭大廈的機電維護工作,因此我們就在這棟大樓上 班,住戶有什麼事情就會找我們去處理,我知道原告家有漏 水,但我不知道原因,我有進去看到天花板裡面樓板的排水 管跟樓板之間在滲水,但我不知道水是怎麼來的,而我們也 沒有去做修繕,我不知道現在的14樓有無再漏水,我們主要 工作是大樓公共設備的維修保養,住戶家裡我們只是幫忙, 不是我們的主要業務,小事情如更換燈泡,我們可以幫忙, 但敲牆等較大的工程我們就不會處理,原告後來有去找其他 的廠商處理漏水,對原告起訴表示他們家的漏水是因為被告 家地面滲水及馬桶糞管滲水所導致,我沒有辦法表示意見, 因為我不知道是不是,本院卷第108、109頁之大廈的管理日 誌,其中有記載經水電檢查原因16樓姚小姐家馬桶積水未疏 通,這不是我們記載的,這些水電檢查是保全寫的,我不知 道漏水的原因,我也沒有跟保全說14樓漏水是因為16樓姚小 姐家馬桶積水未疏通,我看到的是馬桶排水管的外面,但馬 桶排水管本身沒有問題,水是從排水管跟樓板之間滲出來, 所以是排水管外面在漏水,而該段排水管是算16樓的私管不 是公共管線,管線確實沒有破損,是管線跟樓板的隙縫在滴 水,我也很納悶為什麼那邊會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 之2頁);另證人許書堯結證稱:我在偉氶機電公司擔任維修 員,派駐在敦化南路60號,56號也是由我們在負責的,我不 知道原告家14樓房屋漏水的事情,記得當時是被告打電話請 我上樓到被告家查看,哪邊有水,後來知道原告家有漏水, 但我忘記是誰跟我講的,本院卷第107、109頁的工作日誌我 沒有看過,這是管理員的日誌,日誌內的內容不是我告訴管 理員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說的,我去被告家是將被告家馬桶水



箱的浮球調到最高水位,讓水箱不再繼續進水,被告使用馬 桶沖水後水箱也不會進水,所以理論上被告就不能繼續使用 該馬桶,我當時看到被告家馬桶下方有積水,我猜測是水箱 的水漏到地板上,但是並沒有詳細檢查原因為何,只是暫時 將水箱調整到不會進水的狀態,我去被告家調整水箱的時間 與知道原告家漏水的時間,因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記憶 ,要看我們的工作日誌才會知道,當時地上的積水是乾淨的 水,不是糞水、尿水,當時我有沖馬桶,並沒有阻塞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證人李欣益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因為被告房子的冷氣漏水,請我去修繕,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我有因為被告家浴室或馬桶的問題到被告家看現場 而已,被告說樓下反應有小滲漏的情形,叫我去看樓下天花 板及油漆復原的費用,叫我報價給他,漏水部分他們大樓的 機電工程師有勘驗過,我是現場協調復原工作,協調何時施 工,當初我有去看過漏水的情形,就我當時的瞭解本案漏水 是工程介面的問題,主要是我要知道漏水的介面在哪裡,確 認是否可以進行復原裝潢,但是所謂的介面並不是指實際上 的漏水點,只是避免二次漏水的情形,我去原告家看估的時 候已經沒有漏水了,我記得是舊管漏水。依照我自己的經驗 可能是管線接頭的牙口生鏽造成的滲漏,但是還是要以機電 工程師說的為準,我並不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是依證人之證述,應可認被告之馬桶糞管並無堵塞及漏水 之情形,雖原告家廁所天花板有漏水的事實,但無法證明漏 水之原因,證人許書堯雖證稱有看到被告家馬桶下方有積水 ,而猜測是水箱的水漏到地板上,但並未詳細檢查原因為何 ,而證人李欣益雖推測可能是管線接頭的牙口生鏽造成的滲 漏云云,然事後並未就管線接頭為任何維修,原告家即未再 漏水,顯見此亦非造成漏水之原因,是依證人上開所證,均 無法認定原告家漏水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浴室地板漏水、馬桶糞管 滲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浴室地面滲水及馬桶糞管滲 水,造成其屋內天花板牆面、浴盆、浴缸滲水發黴變色污染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58,0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2,5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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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